(2016)鲁0902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泰安市龙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恒山、宋其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龙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恒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2846号原告:泰安市龙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佛路以西郭家灌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洁,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系本单位职工。被告:于恒山,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马家店村。委托代诉讼理人:张树强,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龙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河物业)与被告于恒山、宋其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河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洁、被告于恒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河物业诉称,2016年6月21日,两被告故意损害了原告的起落杆。原告报警后,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对两被告均处以十五日拘留的处罚,但两被告始终未���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恒山辩称,本案事发原告亦存在相应责任,应依法分担相应损失。被告宋其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龙河物业在管理其所属的小区时,与两被告产生纠纷,后两被告故意损毁了原告的起落杆。原告据此报警后,泰安市泰山区公安局对两被告均处以拘留十五天的处罚。2016年6月30日,原告支出3708元对受损起落杆进行了更换,现受损物品残值在原告处。被告于恒山对原告擅自更换受损起落杆及电机等设备有异议,并认为原告应按照实际损失主张赔偿;但原告认为其提交相应支出发票后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两被告应��对其损坏原告起落杆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发票、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更换起落杆仅支付300元,而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道闸电机存在损坏情形,因此,对于原告更换电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维修工时费,因损失确系因被告行为导致,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为200元;同理对于运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恒山、宋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泰安市龙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失600元;二、驳回原告泰安市龙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恒山、宋其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法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