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财保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高富鹏、高尚毅与王增、青海泰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富鹏,高尚毅,王增,青海泰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财保37号申请人:高富鹏,男,汉族。申请人:高尚毅,男,汉族。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生文,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马学英,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增,男,汉族。被申请人:青海泰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豪,总经理。申请人高富鹏、高尚毅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青海泰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青海果洛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的应收工程款533万元予以冻结,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时,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编号为“青泰保诉字(2016)第078号”、担保金额为533万元的财产保全担保书,为申请人高富鹏、高尚毅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全额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高富鹏、高尚毅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青海泰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青海果洛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的应收工程款533万元,如款项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抵押上述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高富鹏、高尚毅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高富鹏、高尚毅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姜晓娟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长青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第二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