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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林裕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正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裕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大祺长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正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999号原告:吉林裕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法定代表人:盛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权。被告:吉林省大祺长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法定代表人:张锦程。被告:张正斌,现住吉林省白山市。原告吉林裕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大祺长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正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大祺长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正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裕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吉林省大祺长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2,702.50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2、要求张正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我公司与吉林省大祺长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其供应雨牌黑金有机米、塑装有机米、尊享贵族米、特别栽培米、农场直供米等系列产品,价格以我公司出厂价格确定。以吉林省大祺长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订购单备货、发货至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九敬庄临甲24号。合作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吉林省大祺长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逾期结算按照每日应结算货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在吉林裕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吉林省大祺长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供货,吉林省大祺长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给付货款33,222.10元,于2016年3月31日给付货款50,000.00元,尚欠货款252,702.50元。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又签订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上述款项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张正斌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经多次索要,一直为给付。故诉至法院。吉林省大祺长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正斌未答辩。吉林裕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交了证据,吉林省大祺长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正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吉林裕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形成合同买卖关系;2、还款计划二份、欠据一份。证明吉林省大祺长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欠货款的事实,张正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吉林省大祺长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正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问题为:1、吉林裕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吉林省大祺长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2,702.50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张正斌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本案重点审理的问题,结合本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吉林省大祺长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欠吉林裕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2,702.50元,有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还款计划二份、欠据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吉林裕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货物,故,吉林裕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吉林省大祺长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2,70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吉林裕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0,00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如延期结算,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按每日应结算货款金额的3%计利赔付给乙方。延期期限限定为每月20日,如甲方仍未结算,乙方有权终止合作。”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约定,第一批还款日为2016年5月31日,最后一批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每日违约金额为7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按吉林省大祺长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违约日期计算,违约金已超过50,000.00元,吉林裕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吉林省大祺长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50,000.00元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不超过对违约金约定的数额,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正斌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为吉林省大祺长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吉林省大祺长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吉林裕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张正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大祺长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吉林裕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2,702.50元,给付违约金50,000.00元。二、张正斌对吉林裕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吉林省大祺长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