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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慈溪市亚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亚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亚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法定代表人:苏秀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672弄9号、惊驾路680、688、696号、汉德城公寓1、2、3号。代表人:焦明,该分行行长。上诉人慈溪市亚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4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慈溪市亚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慈溪市,本案应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信用证开证、保证合同引起的纠纷,依法应由主合同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来确定管辖。该两份合同第七条争议的解决均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要诉讼的,由开证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系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本案开证行即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按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原审裁定同时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利顺集团有限公司、华建峰、岑海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来确定本案管辖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