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民初39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9572号原告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19号楼。法定代表人苏大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萌,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兰君,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岩,男,1979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岩(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萌、卢兰君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现为百子湾小区的物业管理方,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9625.3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在被告居住的楼层管道跑水过程中,原告维修处理不及时,造成被告家中受损,至今原告未于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合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2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04年4月16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百子湾1号院住宅小区的物业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双方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09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日。物业服务费用选择包干制方式,依据为京发改[2005]2662号文件。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仍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相关物业服务。被告现为该小区206号楼2单元8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2.81平方米。2006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北京合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即为被告提供相关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合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合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1号院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陈述因为在被告居住的楼层管道跑水过程中,原告维修处理不及时,造成被告家中受损,至今原告未于解决,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所陈述的物业服务问题,可以进一步通过相关途径与物业交涉、沟通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采取不交物业费的方式来拒绝履行《物业服务协议》中明确规定的业主交费义务。因为目前被告所提的这些问题,还不能推翻、否定原告的整体服务行为,并以此作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待这种情况,提示被告维权要及时,遇到问题,要马上搜集证据,及时采取法律手段和途径去解决,不能拖到该交纳物业费的时候,用不交费的方式来与原告发生纷争。拖得时间一长,相关现场、证据都不能保留,涉及的鉴定、作价等无法进行,反而使问题复杂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北京合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未有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庭根据此前谈话中被告所反映的原告服务中的问题,在此提示原告,要认真听取、对待业主所反映的问题,并及时有效地予以解决。俗话讲安居才能乐业,创造和谐、宜居的生活环境,是物业公司的服务目标,也是一个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原告的领导和员工要拿出切实、真诚的服务态度来为业主提供服务,解决问题,让矛盾不出小区大门就能化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一0年八月五日至二○一六年八月四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三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七元,由被告李岩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臧百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