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3执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福军与李钦伟、崔小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福军,李钦伟,崔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3执455号申请执行人张福军,男,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被执行人李钦伟,男,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被执行人崔小春,女,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本院在执行张福军与李钦伟、崔小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俩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土地、车辆及银行存款等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 坚审判员 杨小琴审判员 邱卫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