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2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海岭与黄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岭,黄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4065号原告:刘海岭,男,1970年9月15日生人,住莘县。被告:黄克华,男,1972年3月6日生人,住莘县。原告刘海岭与被告黄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克华偿还原告刘海岭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黄克华先后从原告刘海岭处借款共计200000元。后经原告刘海岭多次索要,被告黄克华以做生意赔本没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2013年11月2日,被告黄克华将原欠条收回,为原告换了总欠条一张。被告黄克华承认原告刘海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克华承认原告刘海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海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克华向原告刘海岭借款2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系原、被告间的真实意���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海岭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黄克华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黄克华理应偿还原告刘海岭借款200000元。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克华起诉之日(2016年9月2日)可视为借款逾期之日,自该日借款人应按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克华在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岭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黄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祥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鑫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