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8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沈某与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上海金某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某乙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区金某丙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8483号原告沈某某,女,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惠某某,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某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甲,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金山区金某丙,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庞某某,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某乙,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诉上海金某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某乙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区金某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惠某某,被告上海金某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上海金某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告上海市金山区金某丙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金某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上海金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沪金(2010)拆协字第143号】,协议约定:一、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八某某七宅XXX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223.47平米;…三、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6条、第7条的规定,甲方(被告一、被告二)应当支付给原告货币补偿款,321,488元(人民币,下同);四、根据《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47,920元;…六、甲方按约定支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2235元,共计471,643元;…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交付房屋的钥匙及其他附属义务。根据协议,2010年10月10日,上海市金山区金某丙(以下简称“被告三”)动迁办出具了“金山卫镇动迁办统一付款凭证”,凭证内容为:户主姓名沈某某,动迁补偿款为499,800元(其中过渡费21,453元)抵扣期房款折算补偿安置面积为540平米。凭证的单位领导为“周平”,镇分管领导为“徐敢良”,财务为“周道林”。同年10-12月,被告三按“上海金山第二工业区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及有关事项告知书”对原告进行了奖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已近6年,协议也在2010年10月18日生效。但是,三被告作为政府部门及政府的动迁公司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至今未按“动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协议的约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共同履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沪金(2010)拆协字第143号】,交付原告540平米的安置房屋;二、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上海金某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拆迁安置协议正在履行中,对于交付安置房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拆迁协议中约定的是货币化补偿,并未反映出需要向原告交付540平方米的安置房。具体拆迁行为是委托被告二进行的,协议的责任主体是被告一。被告上海金某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第一,本案被告二不应当作为被告,被告二是受被告一的委托从事安置工作,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二系被告一的代表,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一承担。第二,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上来看也没有540平方米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上海市金山区金某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要求交付5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根据被告三的审核,按照相关规定,如果确定是540平方米需要另行签订合同,后再分配安置房屋。原告的主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的主张是按照统一付款凭证,“抵扣480+60”平方米的字样,只是付款凭证,不能作为安置依据。在拆迁之后,村委会出具人口采集证明,在证明中,原告的家庭成员共12名,计算得出540平方米。人口采集与最终安置需要再行审核。在被告三的审核中,原告的妹妹沈某甲、沈某乙均已经安置。审核后,原告应当享有的安置面积是240平方米,对于这个安置面积原告不予确认,故涉诉。安置与审核工作均是由被告三负责的。被告三也不能交付安置房,安置房尚未建设完毕。原先剩余的安置房,如果原告愿意的,也可以交付。安置面积是240平方米。现在所能提供的安置房是在金康花园等剩余的1楼、6楼的房屋,如果原告愿意接受也可以提供。拆迁安置款尚在政府,在购买安置房后会与原告统一结算。本案中不涉及安置款。安置面积确定后,原告取得安置房后,与原告结算。针对三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1楼、6楼的安置房原告不愿意接受。被告一与被告二均是代表被告三的。对于被告三,签订协议书2010年使用的是2002年的法律法规,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到2011年,拆迁补偿法规才发生变更。在原告动迁时,应当是由村委会对户口进行审核的。动迁协议中如果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协商一致,而被告擅自改变。拆迁协议中涉及的拆迁款暂时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上海金某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某乙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代理人及拆迁实施单位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八某某七宅XXX号,建筑面积223.47平米,双方约定:乙方(原告)自愿选择货币补偿,各项补偿总额为471,64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及其他附属物。2010年10月8日,金某丙动迁办书面告知原告:…请你凭所在村出具的你家人口证明,在三个工作日内到镇动迁办房源安置组进行登记,同时开始计算安置房抵扣款利息。2010年10月18日,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八某某民委员会出具动迁户家庭常住人口证明,载明:动迁户沈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交出动迁房钥匙,家庭人口12人:沈某某(户主)、王某(丈夫)、王某(女)、王某(女婿)、沈某(妹妹)、冯某(妹夫)、冯某(姨男生)、沈某(妹妹)、杨某(妹夫)、杨某(姨男生)、王某(前夫)、陆某(父亲,动迁中死亡)。2010年11月10日,金山卫动迁办向原告出具统一付款凭证,载明:动迁补偿款及过渡费共计499,800元,抵扣期房款540平方米499,800元,实付金额0元。2016年6月25日,金山区金山卫镇八某某民委员会制作动迁户安置人口信息表,审核认定沈某某户安置人口数为: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陆某某(备注:父亲陆某某于2009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认为,金山卫镇动迁办统一付款凭证是经过审核的,人口报数是由村委会出具的,三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及付款凭证履行交付安置房屋540平方米的义务,遂涉诉。另查明,金山县金卫乡八某某73丘4(即金山区金山卫镇八某某七宅XX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陆某某,系原告父亲,于2009年10月25日死亡。再查明,原告妹妹沈某乙、沈某甲两户均已安置。诉讼中,原告表示对拆迁协议中涉及的拆迁款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主张。被告上海市金山区金某丙表示,在原告对审核的结果进行确认后,愿意依据2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交付,现在正在建设的安置房要等到2018年交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户籍资料、被告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金山卫镇动迁办统一付款凭证、动迁户家庭常住人口证明、金山卫镇动迁户居住人口确认证明、金山卫镇动迁办安置动迁户期房认购单、房屋动迁收、付款凭证、期房认购单、永联村动迁户居住人口确认表、居民死亡推断书、动迁户安置人口信息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动迁安置以户为单位,沈某某作为户主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告开始审核安置人口、安置面积等,积极履行协议,安置补偿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本案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履行提供安置房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由被告提供安置房的优惠额度及安置房供原告购买,这种优惠安置房的购房资格和额度本身不属可供直接支配的财产权,不属民事审判调整的范围。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也是要求法院强制被告与原告签订优惠安置房的买卖合同,该诉讼请求超出了法院受案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利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