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徐松竹申请焦明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松竹,李庆良,焦明霞,李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423号申请执行人徐松竹。被执行人李庆良。被执行人焦明霞。被执行人李游。申请执行人徐松竹与被执行人李庆良、焦明霞、李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30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案款16486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