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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执字第02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杨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杨水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210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51号。被执行人杨水英,女,1973年7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我院已立案执行,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杨水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1622628.17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56369.6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此后按编号为A:【商住】字【苏州分】行【新区】支行【2013】年【二手贷0001494】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水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4418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杨水英名下的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锦华苑锦邦楼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164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280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06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751583.82元,执行费1991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对其银行存款进行查询,但未发现有存款;向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但未发现有车辆登记;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水英名下座落于苏州高新区锦华苑锦邦楼房屋一套,并查明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以(2014)月民一初字第367-1号民事裁定首查封了上述房产且于2016年4月7日以(2015)月执字第511-1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续封。因该房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故本院向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致函商请将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之处置权交由本院处理,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未同意,故本院对上述房产无处置权。鉴于此,本院将被执行人杨水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回执、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嵇建平审 判 员  孙榕宁代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子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