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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窦士刚、徐广俊等与济南市槐荫区匡山街道办事处后屯村村民委员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士刚,徐广俊,山东乐水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匡山街道办事处后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士刚,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祥,济南槐荫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广俊,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乐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运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凤霞,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槐荫区匡山街道办事处后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苏军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窦士刚、徐广俊、山东乐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匡山街道办事处后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屯村委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乐水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窦士刚和张玉军,窦士刚和后屯村委会均认可窦士刚所持股权系后屯村委会实际出资,故窦士刚为乐水公司的名义股东,后屯村委会系实际股东。判断窦士刚与徐广俊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审查受让人徐广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知道窦士刚与后屯村委会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后屯村委会利益的情形,该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并且,原审法院亦未查明徐广俊是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窦士刚、徐广俊、山东乐水置业有限公司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郎家涛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垣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