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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梅花与张兆洁、张继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梅花,张兆洁,张继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080号原告:尹梅花,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柏年,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兆洁,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张继军,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盐城市盐青中路12号盐青大厦B区3楼。法定代表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兆春,该公司员工。原告尹梅花诉张兆洁、张继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梅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柏年、被告张兆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22408.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19时44分,被告张继军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3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公里加200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张兆洁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人原告受伤,后在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眼眶内侧壁骨折,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3048.56元。事故发生后,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兆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继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梅花无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兆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张继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有另外一名伤者,请求预留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部分。误工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8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张继军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3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公里加200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张兆洁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人原告受伤,后在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眼眶内侧壁骨折,住院时间为34天。事故发生后,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兆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继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梅花无责任。苏J×××××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继军,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尹梅花出生于1960年8月20日,长期居住于响水县小尖镇豫顺居委会,与本案另一伤者张兆洁系夫妻关系,张兆洁因���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62722.52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尹梅花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达成调解,约定:由被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尹梅花各项损失合计13000元;原告尹梅花放弃对被告张兆洁的诉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交强险、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兆洁驾驶非机动三轮车与被告张继军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兆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继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梅花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故交警部门对于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双方责任的��据。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对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04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4天=612元;3.营养费9元/天×34天=306元;4.护理费60元/天×34天=204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40天,为4073元,上述损失合计20379.56元,结合本案另一伤者张兆洁的损失数额,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333元(交强险分配比例为1:8),由被告张继军按照70%责任赔偿原告4932.59元。因原告尹梅花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将另行制作调解书,故本案中关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赔偿情况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军赔偿原告尹梅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4932.59元;二、驳回原告尹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账号:40×××0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尹梅花负担195元,被告张继军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王加冠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