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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孙旭、孙祥宇与于志斌、于清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孙祥宇,于志斌,于清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356号原告:孙旭,居民。原告:孙祥宇,居民。法定代理人:孙旭,居民。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斌,居民。被告:于清龙,居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以南金马路以东花都写字楼(811室)。负责人:齐安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国,系单位职工。原告孙旭、孙祥宇与被告于志斌、于清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原告孙祥宇的法定代理人孙旭,原告孙旭、孙祥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胜,被告于志斌、于清龙,被告潍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旭、孙祥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孙祥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37.32元、护理费86.42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53.74元;孙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8885元、清障费660元、评估费900元,共计2044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损失2953.74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于志斌、于清龙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9222.5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12176.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19时,被告于志斌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央赣路与下小路交叉路口处时,进入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直行的孙旭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车载孙祥宇、王鹏)相撞,致使原告孙祥宇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经查,被告于志斌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于清龙,该车在潍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于志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于志斌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于清龙,于清龙系本人父亲,该车在潍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本人同意赔偿。被告于清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于志斌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本人,该车在潍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本人同意赔偿。被告潍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V×××××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于志斌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央赣路与下小路交叉路口处时,在左转为绿灯时进入路口左转弯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孙旭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G×××××号小型轿车乘员孙祥宇、王鹏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6月28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是谁闯红灯造成事故无法查清,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孙祥宇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87.32元。原告发生事故当日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350元。原告孙祥宇在安丘市人民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437.32元。本案受理前,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孙旭的委托,对孙旭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鲁G×××××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1888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清龙对原告的车损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委托评估申请,但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预交鉴定费用。被告于志斌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系于清龙,于志斌与与于清龙系父子关系。鲁V×××××号车辆在被告潍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9日0时始至2017年5月19日24时止。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86.42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涉诉讼财物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清障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于志斌的驾驶证复印件、鲁V×××××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旭驾驶鲁G×××××号轿车(车上乘坐孙祥宇、王鹏)与被告于志斌驾驶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祥宇受伤、鲁G×××××号轿车受损属实。因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孙旭、孙祥宇,被告于志斌、于清龙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因此,本院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于志斌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7.32元,被告于志斌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原告孙祥宇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本院核定原告孙祥宇医疗费437.32元。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该标准,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祥宇住院期间在城镇接受治疗及需要护理,其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1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护理费86.4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孙祥宇交通费20元。被告于清龙对原告孙旭自行委托评估部门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出委托评估,但未按评估机构的要求预交评估费用,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第一次评估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孙旭的车损应为18885元。清障费660元系对事故中的受损车辆进行施救支出的费用,对原告支出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90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综上,原告孙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0445元,原告孙祥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73.74元。因被告于志斌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潍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祥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7.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祥宇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6.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旭车损200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祥宇损失573.74元、赔偿原告孙旭损失2000元。对原告孙旭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8445元,因被告于志斌驾驶的鲁V×××××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于志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9222.50元。被告于清龙与事故的发生及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无因果关系,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祥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3.74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旭车损2000元;三、被告于志斌赔偿原告孙旭车损、清障费、评估费共计9222.50元;四、驳回原告孙旭、孙祥宇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孙旭、孙祥宇负担2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元,被告于志斌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