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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5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杰与被告王卫锋、王龙、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杰,王卫锋,王龙,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697号原告张世杰,男,194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吃干镇街道*排**号,建陵医院退休职工。身份证号码6104251942********。委托代理人鹿省权,礼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卫锋,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建陵镇凉西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80********。被告王龙,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建陵镇凉东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84********。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绿地中央广场-蓝海第4幢1单元21层。负责人李方舟,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苗,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宗平,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张世杰与被告王卫锋、王龙、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杰、委托代理人鹿省权、被告王龙、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锋、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方舟、委托代理人高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杰诉称,2016年2月8日17时10分,王卫锋驾驶陕AN03**号小轿车沿礼泉县汇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汇源大道与建设路弯道处时,和他乘坐张向军驾驶的陕DZ53**号面包车相撞,致他受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他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823.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世杰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1、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王卫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陕AN03**号小轿车所有人为王龙,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驾驶人王卫锋身份情况。3、礼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张世杰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咸阳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咸阳市中心医院误将张世杰退休干部身份登记为农民。5、礼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礼泉县民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门诊预交金收据2张,礼泉惠群医疗经销部收款收据1张。证明张世杰受伤住院治疗花费38342.59元。6、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世杰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7、礼泉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证明、2015年12月—2016年5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张世杰为我县退休职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张世杰鉴定花费3250元。9、张世杰户口本一份。证明张世杰身份情况。被告王卫锋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龙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龙当庭未提交证据。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他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张世杰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龙质证表示对证据1-9均无异议;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2、3、6认可;对证据4医院出具的证明属张世杰自述,故不认可;对证据5中部分票据不认可;证据7不认可;证据8表示不属于保险范围内;证据9认可,但不能证明张世杰属城镇居民。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世杰提交的证据1、2、3、4、6、7、8、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发票号为208815216的5元无交款人姓名,门诊预交金收据2张9元、-2元的票据不能证明张世杰实际医疗花费,故该3张票据不予认定,其余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7时10分,王卫锋驾驶王龙所有的陕AN03**号小轿车沿礼泉县汇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汇源大道与建设路弯道处时,与张世杰乘坐张向军驾驶的陕DZ53**号面包车相撞,致张世杰受伤。张世杰于2016年2月8日在礼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74元,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治疗;2016年2月8日在礼泉县民源医院门诊花费148元;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3月5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花费37588.59元,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外伤性头痛、慢性支气管炎、多发性脑腔梗;建议:1、继续卧床静养,3月后复查是否可下床患肢负重活动;2、加强患肢不负重锻炼;3、术后每月来医院复查一次,术后1年来院复查界定是否取除内固定,术后随诊3-5年观察远期是否出现股骨坏死,如出现股骨坏死则需进一步治疗;4、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2月27日在礼泉县惠群医药经销部购买拐杖一幅,花费120元。以上医疗花费共38330.59元。2016年3月22日礼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卫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向军、张世杰、王彩莲本次事故无责任。2016年7月26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世杰此次外伤后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世杰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3、张世杰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70日;4、张世杰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80日;鉴定花费3250元。本次事故王卫锋垫付张世杰、王彩莲、张向军医疗费12000元,王龙垫付张世杰、王彩莲、张向军医疗费3000元。又查明,张世杰与王彩莲系夫妻关系,张世杰为礼泉县建陵医院退休职工,张向军系张世杰、王彩莲之子。肇事车辆陕AN03**号小轿车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世杰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故对其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王卫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依法进行赔偿,陕AN03**号小轿车所有人王龙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陕AN03**号小轿车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王卫锋进行赔偿。对张世杰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解释及有效证据作为依据来认定。现确认如下:张世杰医疗花费38330.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共计4833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30元×25天=75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诉请每天20元计算住院25天为20元/天×25天=5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180天计算为100元×180=18000元;残疾赔偿金26420元×[20年-﹙74岁-60岁﹚]×10%=15852元;残疾器具费120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89302.59元。对责任承担问题,因该起事故造成张世杰、王彩莲、张向军三人受伤,故在保险赔偿中应划分比例。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根据计算张世杰、王彩莲、张向军三人赔偿比例,张世杰应占50%,王彩莲应占24%,张向军应占26%。故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张世杰医疗费10000×50%=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计算的各种费用,张世杰应占32%,王彩莲应占14%,张向军应占54%;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32%,即张世杰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200元;以上交强险共计承担5000+35200=40200元。剩余费用89302.59-40200=49102.59元,应在商业险中赔偿。王卫锋垫付12000元、王龙垫付3000元,应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数额中扣除,该款在张向军案件中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世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9302.59元。二、驳回张世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2043元,张世杰承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裴 静审 判 员 :田建龙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赵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