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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沈阳兴业仪表有限公司与沈阳防爆继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兴业仪表有限公司,沈阳防爆继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13180号原告:沈阳兴业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红旗村。法定代表人:赫荣福,职务系经理。被告:沈阳防爆继电器厂,住所地新民市罗家房乡罗家房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徐淑凤。(缺席)原告沈阳兴业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防爆继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柏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赫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防爆继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位表配件,截止2016年9月,尚欠原告货款98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被告沈阳防爆继电器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油位表配件,其中包括定位板、传动轴、直齿轮轴、指针、全套后齿轮等,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给原告开具空白转帐支票一张,原告于当日到银行存取时发现帐上无钱,款项并未实际给付。现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中国银行转帐支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沈阳防爆继电器厂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沈阳防爆继电器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油位表等相关配件,被告亦应向原告给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证据充分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防爆继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兴业仪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防爆继电器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柏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