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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廖俊卿与梁少莲、梁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俊卿,梁少莲,梁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869号原告廖俊卿,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梁少莲,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梁武军(系被告梁少莲的丈夫),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廖俊卿诉被告梁少莲、梁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少莲、梁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俊卿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少莲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15日,被告梁少莲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500元,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梁少莲偿还了借款3500元,但对余下借款14000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追收,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梁少莲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但被告梁少莲拖延还款,已违反了承诺。而被告梁武军与梁少莲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400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少莲、梁武军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少莲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75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今我梁少莲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廖俊卿借到人民币本金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17500元),此据即日起生效。借款人签名(盖指模):梁少莲身份证号码:XXX借款日期:2015年6月15日”。借据上借款人签名处捺上了指模。借款后,被告梁少莲分多次共偿还了借款本金3500元给原告,但对余下借款本金14000元一直未还。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6月2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梁少莲与梁武军于1998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本院调取的被告梁少莲与梁武军的结婚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确认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少莲向原告借款175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梁少莲签名、捺模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应认定为无期限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梁少莲还款。被告梁少莲在偿还了借款本金3500元后,对余下借款本金14000元一直未还,在经原告催告后,亦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梁少莲,被告梁少莲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少莲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梁武军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是在被告梁少莲、梁武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梁武军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少莲、梁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少莲、梁武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4000元给原告廖俊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少莲、梁武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洪森代理审判员  陈红梅人民陪审员  赵 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