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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谋海、林莉苹与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谋海,林莉苹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终4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谋海,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莉苹,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锋,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珑,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谋海、林莉苹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7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柯艳雪审 判 员 许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