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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孟凤英、黄伟锋等与孟天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孟天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凤英,女,1951年10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锋,男,1979年7月3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伶俐,女,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天玉,男,1956年12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因与被上诉人孟天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上诉人孟天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2、改判孟天玉赔付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拆迁安置权益损失440平方米房屋,及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拆迁过渡费损失13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判非所诉。本案争议的是孟天玉在能够选择签订补偿1100平方米房屋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只签订补偿800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协议,并且不承认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同户居民身份,独占拆迁房屋权益。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起诉要求赔付440平方米房屋及支付安置补偿费,包括800平方米内的应分面积损失,和签订800平方米《补偿协议》造成的应分面积损失,即赔偿支付,并非仅是赔偿。孟天玉签订损失损人不利己的拆迁协议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否应当将侵占的800平方米内长期爱按安置房屋权益交付给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是本案诉争焦点,一审法院并未审理。一审判决将“赔付”诉讼请求更改为“赔偿”,并以拆迁补偿协议是孟天玉自愿签订为由驳回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的诉讼请求,明显审非所诉。二、一审判决明显错判,孟天玉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孟天玉是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办事处桐树王村第七组村民同一户居民;孟天玉在孟凤英的宅基地上拆除了孟凤英的三间房屋后重新建房,该宅基地应是孟凤英、孟天玉共同享有使用权。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与孟天玉的户口本、农村医保本,以及孟天玉以户主身份向中原区法院起诉向他人主张孟凤英承包地租赁费,村民委员会、拆迁指挥部证明等等均可印证。由于孟凤英、孟天玉是一户居民,按照拆迁方案,只能签订一份拆迁协议;但是有两种赔偿方案,一是按照户数人口补偿1100平方米,二是按宅基地面积补偿800平方米。拆迁指挥部、村委多次要求孟天玉签订获得1100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协议,孟天玉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按照宅基地面积赔偿可以将补偿房屋全部占有,坚持只签订补偿800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协议。三、孟天玉应赔付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损失的法律依据充分。孟天玉将孟凤英房屋拆除后重建新房与孟凤英共同使用新宅基地,对该宅基地双方共同享有用益物权的事实清楚、充分。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案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法律规定,孟天玉在能够获得11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仅有80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以其将孟凤英房屋拆除为由,侵占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的拆迁过渡费和拆迁安置房屋已构成侵权,应当赔付其侵权行为造成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的财产权益损失。孟天玉辩称,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的上诉与我无关,村里的拆迁补偿安置规定要求空挂户不予安置。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是我的名字,我的手续合法,我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案。孟凤英有自己的宅基地,与我的不是一块地,因为孟凤英出嫁,村里已经将其宅基地收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孟天玉赔付其过错行为造成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拆迁安置权益损失440平方米房屋(价值120万元);二、判令孟天玉赔付其过错行为造成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截止2016年4月20日拆迁过渡费损失130000元;三、判令孟天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孟天玉(乙方)与郑州市中原区桐树王片区村庄改造指挥部(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好中原区桐树王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郑州市中原区桐树王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郑州市中原区桐树王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乙方确认选择以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计算回迁安置面积,回迁安置面积为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乙方自愿选择以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核算回迁安置面积为800平方米;(二)甲方补偿(助)乙方的款项:村(居)民合法宅基地上主体建筑物按确认的回迁安置面积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安置。核算后剩余主体房屋和其他附属物甲方应向乙方补偿(助)85126.2元(依据普查核算表);(三)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款项:1、宅基地上主体房屋不足核算回迁安置面积部分应补缴192608.5元;2、乙方自愿购买1个停车位,应缴纳7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应缴纳262608.5元;搬迁补助费、奖励费、过渡费及其他补助:(一)搬迁补助费:由于拆迁安置造成固定电话、互联网络、管道燃气、暖气、有线电视、水表、空调、动力等固定设备拆装、房屋装修装饰等费用,按每户5000元一次性包干发放。腾空房屋并经甲方确认后,凭《空房验收单》向甲方一次性领取;(二)奖励��:乙方在2013年9月19日前签订协议并搬迁完毕,凭《空房验收单》向甲方领取奖励费108946.5元;(三)过渡费:过渡期分拆迁过渡区及建设过渡期,拆迁过渡期自乙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改造范围内土地全部拆迁交付之日止;建设过渡期自改造范围内土地全部拆迁交付之日至安置小区建成竣工验收交付之日止,建设过渡期最长不超过36个月。交房完成之日起再发放两个月的过渡费作为安置房装修期的过渡费用。过渡费按照实际回迁安置面积800平方米,以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发放。甲方为乙方设立存折账户,每半年支付一次过渡费,每次支付38400元。建设过渡期逾期过渡费双倍发放。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次半年的过渡费38400元。上述四项合计152346.5元;款项结算:(一)甲方补偿(助)乙方费用金额为38400元;(二)乙方欠甲方相关费用63535.8元,乙方承诺欠款在今后发放的过渡费中扣除。2016年4月,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孟天玉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孟天玉与郑州市中原区桐树王片区村庄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已载明:该协议系结合《郑州市中原区桐树王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的协议。由此可以看出,先在党员群众代表讨论并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郑州市中原区桐树王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村委会组织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讨论通过、形成决议后实施;后由拆迁安置部门确定拆迁补偿的对象,进而由拆迁安置部门确认并与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相关拆迁安置对象的确认及筛选均由相关拆迁部门来进行确认、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依据《郑州市中原区桐树王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确定,故孟天玉与郑州市中原区桐树王片区村庄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对于孟天玉是选择以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或选择以人口为依据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孟天玉的自愿选择行为,上述行为的实施已经拆迁安置部门确认,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以孟天玉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孟天玉赔偿其过错行为造成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拆迁安置权益损失440平方米房屋(价值120万元)及其过错行为造成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截止2016年4月20日拆迁过渡费损失13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70元,���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以孟天玉私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犯其财产权益为由,起诉要求孟天玉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为此提供的户口本、农村医保本、证人证言等不足以对抗孟天玉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不能有效证明其为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而孟天玉作为被拆迁补偿对象,其身份已经拆迁安置部门的核实和确认,故孟天玉自愿选择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计算回迁安置面积,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构成对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财产权力的侵犯。综上所述,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孟凤英、黄伟锋、张伶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泉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