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苏建朝与张海廷、曾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朝,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2526号原告:苏建朝,男,1958年12月9日生人,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冉,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廷,男,1963年1月10日生人,汉族,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经理,住莘县。被告:曾海英,女,1966年5月1日生人,汉族,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会计,住莘县。被告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38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廷,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峰,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建朝与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月11日、4月9日,三被告以经营农资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分别借款10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对2012年11月13日借款偿还6个月利息,2013年1月11日、4月9日借款偿还3个月利息,对全部本金及以后利息未还,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属实,但被告因经营困难无法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因经营需要,2012年11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苏建朝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张海廷之子张云帅账户,该笔借款付息至2013年5月13日。2013年1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被告张海廷、曾海英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苏建朝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2%”。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公章。该笔借款付息至2013年4月11日,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4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张海廷、曾海英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苏建朝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年利率24%”。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公章。该笔借款付息至2013年7月9日,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共计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建朝按约定向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给付了借款1500000元,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苏建朝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借款10000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3000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20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为9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负担,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鑫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