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春京等与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琴,李春京,北京市渔阳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8民初4448号原告:朱雪琴,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原告:李春京(朱雪琴之夫,亦系朱雪琴委托代理人),1959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地址密云区司法局。法定代表人:谢立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雪琴、李春京与被告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琴、李春京,被告北京市渔阳公证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雪琴、李春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2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xx区xx北里x号楼x号房屋系我们所有。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为他人出示的虚假《委托书》予以公证,此虚假《委托书》内容是我们委托李淼代为办理属于我们所有房屋的买卖事项,但我们并未在此委托书中书写自己的姓名,后虚假《委托书》被告撤销。因被告出具虚假《委托书》,致使我们所有的楼房被他人非法占有,使我们失去了楼房的所有权、使用权,给我们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渔阳公证处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虚假公证书是因为贷款的出借方和二原告之子李淼双方恶意串通造成的,是二原告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原件交给李淼,故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二是李淼为骗取公证书,不惜找来与二原告相近人员办理公证,公证人依据本单位的物质技术审核条件和能力进行了审慎、合理、必要而充分的审查,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过错;三是二原告之子李淼将房屋过户到其妻子韩莹名下,二原告已经明知,则李淼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得到了二原告的认可追认,对二原告发生了法律效力,未对其造成损失,其次二原告拒绝追加他的儿子、儿媳作为本案被告,放弃了对行为人要求承担责任的权利,那么我处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四是二原告有条件向购房人主张追索房产的情况下而拒绝行使,其要求我处承担全部损失没有道理;五是即使我处有过错,承担的也是在恶意串通下以欺诈手段办理售房委托公证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的补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李淼系二原告之子,原告李春京原系北京市xx区xx北里x号楼x号房屋产权人。2013年4月8日,被告出具(2013)京渔阳内民证字第339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李春京、朱雪琴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在本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李春京、朱雪琴”委托“李淼”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等相关手续。同年5月14日,李淼与“韩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韩莹名下。2014年11月,二原告本人至被告处,以二人均未到场签署公证委托书为由,申请撤销(2013)京渔阳内民证字第339号公证书。同年12月5日,被告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公证委托书中“李春京、朱雪琴”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公证委托书中的“李春京、朱雪琴”签名不是本案二原告所签。据此,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2015)京渔阳决字第001号复查决定书撤销了上述公证书。现二原告持诉讼事实及理由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承担230万元的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二原告及李淼询问,李淼与韩莹系夫妻关系,其通过中介人员在被告处办理了公证,后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将房屋过户至韩莹名下,现涉案房屋已经被过户至他人名下。二原告另认可在2014年5月份时,二人已经知晓李淼欠外债,并已经核查房屋产权不在李春京名下,二原告为李淼偿还了五六十万后,于2014年8月因房屋被抵押给贷款公司还债而搬出。因李淼另表示在办理公证书时,其亦未到场,也未直接收到公证书,故我院要求公证员出庭。公证员郝润生出庭表示,其办理公证时,李淼在场,带领李淼以及“李春京、朱雪琴”三人来办理公证是一名王姓北京中介,并表示有过北京市区房屋及人员到办公地点为密云区的被告处办理公证的先例;另经本院核实,公证员郝润生表示没有让受领公证书的人签署领取公证书的手续,且因为被告办公条件所限没有录音录像。经本院充分释明,二原告坚持不起诉李淼及韩莹,且不要求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案外人提供虚假人员向被告申请办理公证,致使被告出具了错误的公证书,但被告在办理公证文书时,审查了相应证据材料并与公证申请人进行了谈话,履行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且依据二原告的申请,经过复查撤消了错误的公证文书,故可以认定被告在办理公证事项时履行了一定的审查义务,被告不存在明知证明材料为虚假或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况,故造成二原告损失的直接侵权人系案外人员,被告不属于直接侵权人,也不符合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虽然被告在受理公证申请时,对于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但根据被告公证员出庭所作的陈述,被告在办理公证时未尽到完全的审查、核实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因此,在被告仅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二原告应先起诉直接责任人或共同起诉直接责任人和被告,先明确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后,再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现二原告在拒不起诉造成公证文书虚假的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损害数额的情况下,而直接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尚不具备起诉条件,故对于二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雪琴、李春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金玉莹人民陪审员 郑爱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