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行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力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力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张成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力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罗马马滩村一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冬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群,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卿晓敏,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敏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成才,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上诉人广东力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张成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2日力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429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一审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0日,张成才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是力举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10月5日下午下班在公司吃完饭后,在18时30分左右,乘坐同事何江龙的摩托车从清溪罗马回渔梁围出租屋途中,途经清溪镇长山头大岭新村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东莞市清溪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右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严重压挫裂撕脱伤”,请求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30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成才对上述事故不负责任。东莞社保局收到申请后,经调查,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涉案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429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成才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并送达力举公司和张成才。另查明,力举公司的住所地为东莞市清溪镇罗马马滩村一街5号,张成才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居住在东莞市清溪镇渔梁围洋桥新村二巷5号。何江龙在询问笔录中称力举公司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至18时。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的证据清单、张成才身份信息、居住证明、工资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事故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示意图、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收件回执、东莞社保局对张成才、何江龙的《询问笔录》、身份证、送达回证、照片、工作人员证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5年5月20日,张成才其因上述事故伤害向东莞社保局申请认定为工伤。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429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力举公司,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429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成才因上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对于张成才因上述事故受到伤害,各方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力举公司主张其与张成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一份张成才出具的《证明》一份,但与力举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工资证明》、东莞社保局对何江龙的《询问笔录》、何江龙出具的《事故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矛盾,且力举公司并未在一审工伤认定阶段提供该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力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三,力举公司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至18时,张成才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9时05分左右;力举公司的住所地为东莞市清溪镇罗马马滩村一街5号,张成才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在东莞市清溪镇渔梁围洋桥新村二巷5号,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清溪镇长山头大岭新村路口,因此张成才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东莞社保局作出涉案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429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力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力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由力举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力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东莞社保局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429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所有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张成才与力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成才虽然提交工资证明,拟证明有劳动关系,但东莞社保局明知力举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的所谓劳动关系,明知力举公司仅仅是出于帮忙,为张成才出具工资证明,以方便张成才获得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张成才既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也未提交社保资料,甚至连厂牌都没有提交。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力举公司才未申报工伤。2.居住证明不应采信。该证明称张成才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东莞清溪渔梁围洋桥新村二巷5号,此证明与张成才本人陈述的居住地明显矛盾。出院诊断证明书是2014年11月3日出具,第二行明确注明住址是清溪镇谢屋村,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近,可信度更高。无租房合同,无租金票据,无房东材料,单位盖章处也无相应工作人员签名。3.事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何龙江与张成才同乡,关系密切,并且何龙江早已离职,为利害关系人,是交通事故责任方,不能排除其为减少自己对张成才的赔偿,而协助向力举公司谋取工伤赔偿。4.询问笔录共有两份,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询问完全是形式上应付,未针对重点,而且日期矛盾,在同一地点同时询问,未分开进行,明显违法。二、《工伤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1.力举公司根本从未对张成才申请工伤认定,而东莞社保局确认定力举公司为申请人。在申请人这一事实上错误。2.决定书中认定张成才自行骑摩托车回出租屋途中受伤,但是张成才并未骑摩托车。3.决定书中告知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主体错误。三、力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明应予以采信。该证明至少包括:1.张成才于2014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2.保险公司需要伤者收入证明。3.张成才请求力举公司帮忙出具工资收入证明,以便于保险理赔。4.张成才不是力举公司的员工,也不在力举公司处工作。综上,东莞社保局和张成才无任何有效证据驳斥,希望二审法院支持力举公司的请求。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查明张成才为力举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10月5日18:30许下班在公司吃完饭后,乘坐同事的摩托车回出租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东莞市清溪医院治疗。在事故中张成才不负事故责任,力举公司也没有否认张成才受伤的事实,力举公司提出张成才不是其员工,但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其主张。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力举公司主张张成才不是其员工,但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张成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六)项关于应当认定或视为工伤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张成才受伤属于工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力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力举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张成才述称:同意东莞社保局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力举公司上诉认为张成才试工几天就离开工厂,厂方出于帮忙才为其出具工资证明,实际上并无劳动关系。但对此主张,张成才并不承认,且没有其他证据可支持力举公司的上述主张。东莞社保局根据力举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张成才的陈述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力举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添伟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