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兵、耿林玲,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李丹,山东岛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兵、耿林玲,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李丹,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上诉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6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涉案房屋依法继承分割。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乙提供的徐某某代书遗嘱真实有效,并据此判断徐某某将涉案房屋指定由刘某乙一人继承,一审认定的这一事实有误。刘某乙所提供的这份徐某某遗嘱系由孙某代书,孙某、赵某某两人见证的代书遗嘱,做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应当出庭做证,证明该遗嘱是否真实。在一审中,上诉人刘某甲表示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时,一审法院仅凭见证人孙某一人出庭做证,就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这一认定的依据不足。同时,该遗嘱中提到当时徐某某交纳拆迁房屋差价款时,从刘某乙处借了147359元,上诉人认为,应该对这项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进行调查,如果该借款并不存在,那么遗嘱即是虚假的。最后,如果遗嘱是真实的,遗嘱中提到刘某乙得到该房屋时,应该支付给刘培芹、刘某丁每人两万元做为补偿,一审法院对遗嘱的这一附加条件未进行处理,也是错误的。二、在一审中,两见证人的所在单位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见证书,证明见证过程,上诉人认为,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做为单位主体,不具有人类所具有的独立意志,没有能力见证遗嘱形成的过程,这份见证书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遗嘱形成的过程。三、根据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这份见证书记明,2007年10月30日,孙某、赵某某来到徐某某位于上海路×号×户的住处。见证书(第一页倒数第四行):立遗嘱人徐某某在两见证人面前口述了遗嘱内容……在代书人孙某代书完成后,向立遗嘱人徐某某宣读了遗嘱的内容,立遗嘱人在充分了解遗嘱内容的情况下,在见证人的面前签名并捺手印……。根据以上的描述,当日,孙某来到徐某某住处,立遗嘱人口述内容--孙某代书完成--立遗嘱人签名,这些动作是一气呵成的。根据正常推断,老人的房屋内当时并无打印机,那么这份打印版本的遗嘱是如何在老人口述完遗嘱内容后当场打印出来,让老人签名的呢?据此可以判断,这份遗嘱是提前打印出来后,再拿给徐某某签名的,其内容徐某某并不知晓,更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遗嘱记载的内容来看,行文专业规范,作为八十多岁的老人,不可能具有这样的专业法律知识,遗嘱的内容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四、同时,该见证书与遗嘱存在矛盾。该见证书说(第1页第11行):立遗嘱人徐某某将上述拆迁所得房屋赠与给刘某乙壹人,刘某乙给其姐姐刘培琴、妹妹刘某丁每人贰万元人民币做为补偿。此处表述的是徐某某将房屋赠与给刘某乙的意思,与遗嘱所书内容不符。上诉人认为,见证书与遗嘱描述内容互相矛盾,对这两份证据应该不予采信。五、案件的事实是原被告兄妹之间早就对涉案的房屋通过协议进行了分割,对此,起诉之前原被告兄妹之间对此并无异议,涉案的房屋理应按照原来达成的协议,依法进行分割。六、涉案房屋长期被刘某乙独自占有并获得租金收益,被继承的现金遗产已由被告刘倍珍独自占有,上述两项理应依法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乙一审时提供的徐某某代书遗嘱不能反映徐某某的真实意思,并且在上诉人刘某甲对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见证人没有全部到庭做证,证明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做为本案证据的见证书与遗嘱存在诸多予盾,无法互相印证,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涉案房屋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刘某乙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一、徐某某通过立遗嘱方式处分了自有财产,且说明了购买房产的资金来源,有其本人的签名捺印,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另,在遗嘱上有代书人、见证人以及律所的签名及印章予以佐证,一审中见证人出庭说明情况也接受了质证,也足以说明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某的遗嘱内容合法且形式合法,在其去世后(2013年3月7日),该遗嘱依法发生效力,子女应遵照执行。二、就遗嘱中所述:“3、考虑到家庭实际情况,刘某乙在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时,刘某甲、刘某丁应当给与必要协助,刘某乙给其每人2万元作为相应补偿”。可见,被上诉人刘某乙给予补偿是附有条件的,该条件是:协助办理过户。现由于没有协助过户这一主动性的行为,刘某乙也就不再负有支付该费用的对应义务。三、就本案涉案房产,客观上,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合法有效的分割协议,上诉人自始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的存在。需要说明的是:涉案房产合法产权人继承完毕后,才能合法的分割或者进行权属处分。本案遗嘱继承人系刘某乙,刘某乙通过被继承人的遗嘱获得产权,其有权决定是否对已获得的产权做进一步处分,刘某乙如果无偿分出份额给本案其他当事人,也即上诉人所称“协议”,则应为“赠与”协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上诉人无权强行要求刘某乙赠与其财产。四、徐某某生前再未留有其他财产,故不存在对其他遗产继承的客观条件。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刘某乙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某戊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意见。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二、继承该房屋出租所得收益5万元的三分之一;三、继承母亲遗留款项7万元的五分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庭审提交如下证据:1、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徐某某于2013年3月7日去世。2、关系证明两份,证明被继承人徐某某与刘炳昌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丁。3、徐某某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遗嘱不是徐某某亲自写的,这是假的遗嘱。4、涉案房屋协议一份,证明青岛市市北区标山路75号1单元213户原系徐某某所有,该房屋于2007年6月拆迁,现安置于青岛市市北区十五大街××楼×栋×单元×户。该房屋现在还没有房产证。被告刘某乙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初步核对其复印件与原件基本一致,该复印件也证实了被继承人徐某某将涉案房产留给刘某乙继承,并于刘某乙处借款147359元。被告刘某丙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遗嘱是真的,老人当时让我帮忙找律师作见证来,但是我没找,我知道这个事情,所以同意被告刘某乙的意见。被告刘某丁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遗嘱是真的就按遗嘱执行。被告刘某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母亲于2007年7月份与五个子女写了一份协议,约定涉案房产由三个女儿共同继承,当时在刘某丁处保存,后给刘某乙了,现在协议在谁那里我就不知道了。我同意涉案房屋由三个女儿共同继承,按协议书来。被告刘某乙庭审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2007岛见字第0012号法律见证书原件一份(包括徐某某本人签名捺印遗嘱原件,见证律师的见证意见原件,涉案房产关联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徐某某缴纳购房款差价收款收据复印件,徐某某及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07年10月30日由徐某某委托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办理了遗嘱见证业务,代书人为孙某律师,见证人为孙某、赵某某律师,该遗嘱内容体现了徐某某在自愿情况下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涉案房产作为遗产留给刘某乙,就涉案房产支付的差价款系徐某某借自刘某乙处,该遗嘱内容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按照遗嘱继承方式处理涉案房产。2、青岛市东西快速路两侧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签自2007年6月,权利人为徐某某,该证据证明徐某某就涉案房产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处分权。3、青岛市公安局延安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原门牌号为××楼×单元×层×户,现门牌号为青岛市市北区标山路77号×号楼×单元×户,即刘某乙应就青岛市市北区标山路77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享有继承权。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我的复印件一致,但我认为这不是我母亲的真实意思。被告刘某丙质证意见,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遗嘱是真实的。被告刘某丁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法质证,我服从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法质证。因为当时有一份协议,遗嘱是无效的。被告刘某乙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徐某某所立遗嘱,由孙某代书,孙某、赵延煊见证,立遗嘱人徐某某最后亲笔签名。被告刘某丙庭审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丁庭审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戊庭审未提供证据,其认为协议在刘某乙手里。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市北区标山路77号×号楼×单元×户房屋,是2007年6月11日徐某某原青岛市标山路75号×号楼×单元×户拆迁安置所得的房屋,拆迁协议已经注明产权人为徐某某。徐某某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徐某某对自己所有的房屋立的遗嘱,由代书人代书,两个见证人见证,由立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该遗嘱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戊认为被继承人与五个子女之间有关于涉案房屋的协议,应认定该遗嘱无效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继承徐某某房屋的出租收益及存款,未提供证据,其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青岛市市北区标山路77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产权由被告刘某乙继承所有。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0元,减半收取518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认可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居住在本市上海路55号,并非见证书上写明的上海路70号。上诉人认为该律师见证遗嘱中存在记载的订立地点错误等疑点。仅根据该份见证遗嘱,没有录音录像、谈话笔录等佐证,无法反映该遗嘱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提交该见证遗嘱卷宗。被上诉人刘某乙向法庭提交了该遗嘱见证卷宗。该卷宗的主要材料,除一审已经提交的见证书和遗嘱外,还有两份证据材料,一是见证律师孙某于2001年8月8日收到被继承人徐某某见证代理费收条一张,二是被继承人徐某某于2001年10月30日收到见证书原件的收据回执一张。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见证遗嘱没有授权委托书、代理合同,没有谈话笔录和录音录像。该遗嘱不能反映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无效遗嘱处理。被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是代书遗嘱,只要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就应当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刘某丙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被上诉人刘某戊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刘某丙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还有2万余元存款没有分割,希望法院能够调解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某丙认可该笔款项确实由自己保管,其中包括被继承人给自己孩子的结婚钱等,该款怎么处理由兄弟姐妹们决定。被上诉人刘某戊称应该有3万元,不认可里面有给被上诉人刘某丙孩子的1万元。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又申请对遗嘱上徐某某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对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该见证遗嘱卷宗中孙某于2007年8月8日收到被继承人徐某某见证代理费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律师见证遗嘱是否具有证据效力。首先,关于该见证遗嘱的真实性问题。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某乙提交的律师见证遗嘱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上诉人二审再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遗嘱上徐某某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以及该见证遗嘱卷宗中孙某于2007年8月8日收到被继承人徐某某见证代理费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该见证遗嘱存在的瑕疵是否导致丧失遗嘱效力问题。经审理查明,该见证遗嘱的确存在写明的见证地点不准确,缺少谈话笔录材料等问题。但是根据案卷里现存的材料,可以佐证该遗嘱是经过见证人与被继承人多次接触、沟通后,在两位律师见证之下由律师代书订立的,见证人对立遗嘱的过程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出具了见证书。该见证遗嘱除存在上述瑕疵之外,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能够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以该见证遗嘱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无法反映该遗嘱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认为该遗嘱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存款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才提交证据,且当事人对被继承人遗留存款的金额也有争议。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长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