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重庆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老佛爷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老佛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022号原告:重庆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2号第三层。法定代表人:滚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庚,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老佛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3号20-3。法定代表人:张远莺。原告重庆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华公司)与被告重庆老佛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佛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锡林、田学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老佛爷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8.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老佛爷公司新办公室室内装修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原告按约进行了装修,被告只支付装修款8.9万元,尚欠8.1万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重庆老佛爷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举示的《老佛爷公司新办公室室内装修合同》、图片、工商登记信息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名称由重庆协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3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老佛爷公司新办公室室内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重科院日化所四楼老佛爷公司办公室室内装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施工要求、双方责任、工程验收、交付、工期延误等作了约定。合同另约定计价方式为17万元总价包干。原告陈述,原告实际装修完毕案涉工程,有照片为证;被告支付三笔款项,分别为2013年11月22日支付3万元、2014年4月被告支付5万元(以上两笔原告举示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不能显示对端账户)、2015年6月被告支付9000元(原告陈述是到被告办公室要求被告支付的,支付方式为现金),以上三笔共计8.9万元。原告陈述,没有装修资质,依据合同无效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没有装修资质,原、被告签订的《老佛爷公司新办公室室内装修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和交付使用,被告未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照片予以确认。根据合同,包干价为17万元,原告现认可已付款8.9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剩余款项8.1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老佛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8.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重庆老佛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田学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