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行审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马良安、XX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马良安,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21行审476号申请执行人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志梅,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康宜培,海安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马良安,农村居民。被执行人XX,农村民民。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2015)海卫计征决字第0245号行政征收决定书,并于同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提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征收决定向被执行人送达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被执行人的起诉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4日,对照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就涉案征收决定向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在2016年9月4之前。现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明显超过了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据此,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2015)海卫计征决字第0245号行政征收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万流兵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