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1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宁瑞云与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瑞云,王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21执12号申请执行人宁瑞云,女,1959年7月12日,汉族。被执行人王建民,男,1965年5月17日,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宝民小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王建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将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建民在宝丰县大营镇某村有农村自建住房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3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建民所有的坐落在宝丰县大营镇某村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冻结上述被查封房产产生的财产权(包括拆迁补偿费、租赁费等孳息),冻结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增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连帝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