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刘立胜诉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胜,杨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877号原告刘立胜,男,汉族。被告杨国华,男,汉族。原告刘立胜诉被告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2日,被告因归还信用卡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226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被告的侄子杨荣洲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杨金山”,留下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同时,原告发现被告侄子所签名字“杨金山”及其所留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均为虚假。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杨国华归还原告借款32260元,并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华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现向原告取得借款3226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立胜的现金叁万贰仟贰佰陆拾元,此据,#32260元,经借人杨国华,担保人杨金山,2016年12/9日”。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无还款意思,于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核对无异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华向原告刘立胜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借条原件,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322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对其主张自2016年9月12日(即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支持其自逾期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杨国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立胜归还借款本金322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保全费343元,由被告杨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际 雄代理审判员 梁小锋人民陪审员钟久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光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