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韦某某、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韦某某,李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民初983号原告:杨某某,女,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韦某某,女,1969年7月17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李金某,男,1968年2月23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李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韦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共计45万元,2016年7月6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韦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4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原告杨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韦某某于2016年7月6日出具一份尚欠原告45万元的借条;被告韦某某、李金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某、李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韦某某与被告李金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被告韦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30万元,第二次借款20万元,共计50万元,后被告韦某某已偿还原告5���元,并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45万元,并载明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拒绝偿还债务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某与被告李金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韦某某、李金某共同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某、李金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韦某某、李金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贵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焱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