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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明义与吴春叶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义,吴春叶,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3333号申请人张明义。被申请人吴春叶。被申请人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张明义诉吴春叶、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支付大量医疗费,造成困难,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先予执行被申请人交纳到本院的事故保证金十二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先予执行被申请人交纳到本院的事故保证金十二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议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