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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郭**诉被告锦州****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锦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226号原告:郭**,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原告郭**与被告锦州****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锦州****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2011年9月至2016年4月份的)工资939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及相关手续。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份被被告公司招聘为仓库保管员岗位,但被告没有给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直到2013年6月20日才为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30日,因原告的爱人王强被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单位领导通知原告爱人王强已经被开除,原告已不适合在本单位工作,以此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5年,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赔偿金,因原告于2011年9月开始在该单位工作至今,被告既不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又没有按照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因原告已实际得到约定工资,所以诉请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1年10月到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93900元;由于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等相关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及相关手续,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锦州****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因原告主动辞职,故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补偿金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原告丈夫王强与我公司领导发生冲突,领导让其回家休息。后王强没有上班。2016年4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说:王强不干的话,你也不能再干保管了,给你调工作。实质是希望原告做王强的工作让其来上班。后因王强离职,被告考虑到原告从事保管和人事重要岗位,涉及到被告的设备配置清单和技术图纸,故领导决定,给原告调换工作岗位。4月25日,原告提出不干了,并自己出具了两份辞职报告,找到领导称因为自己原因离职,没有失业金,如果单位解除合同,可以拿到失业金,咱单位都交了,这失业金是劳动局给,不用单位支付。当时被告有关领导心想已经为员工缴纳了失业保险金,员工应当领取就配合把材料和公章给了原告,让原告自行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此后,原告自行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未果。二、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其次,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具有违法行为,那么主张双倍工资也是有着明确的时间限制、时效限制、数额限制。本案中原告申请的仲裁时效应当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次日开始计算一年,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结束之日应当为2013年6月,相应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14年6月起算一年。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欠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曾系被告锦州****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内容为仓库保管员。2011年1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工资折并从2011年11月份开始支付原告工资。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1200元。原告入职后至2013年5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锦州****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为郭**,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2016年4月30日,被告出具《辞退报告》,内容为:本公司员工郭**(女),因公司岗位调整,需裁减其岗位。根据《公司员工辞退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辞退。特此证明。下有法定代表人毕博签名并加盖毕博印章、锦州****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另,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中载明:公司辞退。下有法定代表人毕博签名并加盖毕博印章、锦州****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原告、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月收入为2000元。另查,2016年8月3日,原告向锦州市古塔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同月9日,该院向被告方发出应诉通知书。同月23日,锦州市古塔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做出锦古劳仲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为,“郭**:2016年8月3日送来的申请书已经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不符合要求,不予受理。”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因其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郭**本人未签名,故此该院不予受理。被告陈述已经收到劳动争议仲裁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提供的辞退报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本、工资条,被告锦州****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应诉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该劳动争议案件是否进行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原告郭**与被告锦州****机械有限公司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三、被告锦州****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郭**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四、原告的申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抗辩称该案因原告方没有签名故没有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上述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事项中并没有申请人签名一项,且规定如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劳动争议,原告已向锦州市古塔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且该院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之后向原告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此原告已经完成了仲裁前置程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在2011年11月为其办理的工资折,该工资折显示被告于2011年11月为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1年11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2011年9月至2016年4月份的)工资93900元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的起止时间应为实际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期间。对于该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按照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原告月平均工资1200元计算较为适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32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均应依法进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了被告签字盖章的《辞退报告》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自行提出辞职,因配合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故此将公章及手续交给原告,上述《辞退报告》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为原告自行办理,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本院认为,第一,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自行提出辞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原告辞职的报告或者其他文书,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原告自行辞职的事实。第二,办理失业保险金系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续事宜,只有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才能办理失业保险,而被告解释因办理失业保险故让原告自行办理《辞退报告》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与常理不符。第三,从单位管理及安全的角度考虑,任何单位均不可能单独让其职工持有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自行办理失业保险,即使被告将相关印章交给原告,但《辞退报告》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有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表明被告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明知的。现被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又不能合理解释说明或举证证明是否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4年4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数额为1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保险的请求,被告抗辩称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是从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其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赔偿金18000元。二、被告锦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3200元。三、被告锦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配合原告郭**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锦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