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覃培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培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培浩,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沙洋县。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8月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脱逃加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29日被荆门市沙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9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培浩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覃培浩走到沙洋县后港镇金狮花园门口,看到肖某停放在金狮花园大门西边道路北侧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钥匙未拔,遂将电动三轮车骑走。次日,覃培浩将该车以950元的价格卖给后港镇云山村村民陈某1,后陈某1骑该车外出时被肖某认出。2016年5月3日,该电动三轮车经沙洋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肖某。同年5月5日,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电动车(带车篷)价值为2722元。2、2016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覃培浩在沙洋县后港镇东方百货一楼闲逛时,趁“花花公子”专卖店营业员不在,偷走一双黑色皮鞋。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覃培浩租住处搜出被盗的“花花公子”牌皮鞋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简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曾某、杨某、张某、陈某2的证言;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沙洋县公安局后港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培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培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培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二、对被告人覃培浩的违法所得9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长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