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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南波与郭泽强、吴心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波,郭泽强,吴心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527号原告:南波,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泽强,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吴心义,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南波与被告郭泽强、吴心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泽强、吴心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0日,被告郭泽强、吴心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郭泽强、吴心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据一份,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被告郭泽强、吴心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郭泽强、吴心义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依照约定将该借款以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郭泽强,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郭���强、吴心义应及时偿还借款,却拖欠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郭泽强、吴心义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起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泽强、吴心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泽强、吴心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波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波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泽强、吴心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审 判 员  季兴猛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