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6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与程海、黎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程海,黎文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10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32号。负责人:张永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凌,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斌,该行员工。被告:程海,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苍梧县。被告:黎文秀,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与被告程海、黎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海、黎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与被告程海、黎文秀及苍梧县兴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苍中银零房贷字第0349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2.判令被告程海、黎文秀共同还清借款本息共217691.79元,其中借款本金213713.71元,利息3978.0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4日止,2016年4月25日以后利息另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给原告;3.本笔借款抵押物进行处置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程海、黎文秀及苍梧县兴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苍中银零房贷字第0349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24000元给被告程海、黎文秀,借款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还款法;由被告程海、黎文秀提供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三路272号(广兴楼)六层602房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6日将借款224000元转账给被告程海、黎文秀指定的苍梧县兴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间被告程海、黎文秀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截止至2016年4月24日,两被告已累计逾期4个还款期没有归还借款,逾期未还本息为5179.35元,总欠原告借款本金213713.71元、利息3978.08元。由于借款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约收回全部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程海、黎文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海、黎文秀于200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程海(借款人)、黎文秀(××)及苍梧县兴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苍中银零房贷字第0349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海发放贷款224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十年(36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龙圩镇龙湖三路272号(广兴楼)六层602号房;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苍梧县兴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专用账号(账号为:00×××68);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借款人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三路272号(广兴楼)六层602号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利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内容。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在苍梧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三路272号六层602房(广兴楼)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程海发放贷款224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42年1月16日。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在苍梧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三路272号602室的抵押登记手续。截止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程海已逾期10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208.34元、利息(含罚息、复息)9355.07元;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13713.71元、利息(含罚息、复息)9355.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海、黎文秀及苍梧县兴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即被告程海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但被告程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0月24日已逾期10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抵押权。因借款发生在被告程海、黎文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黎文秀在《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中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程海、黎文秀及苍梧县兴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并要求被告程海、黎文秀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海、黎文秀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为此,原告要求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与被告程海、黎文秀及苍梧县兴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苍中银零房贷字第0349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二、被告程海、黎文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借款本金213713.71元及该款利息(含罚息、复息)9767.39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包括借款本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对本案抵押物即属被告程海、黎文秀共有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三路272号6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计2283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程海、黎文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亦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