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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富江塑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致鼎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广州旺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富江塑料有限公司,东莞市致鼎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广州旺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437号原告:江门市富江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龙榜路79号5栋,组织机构代码32482744-2。法定代表人:夏航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清,系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致鼎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燕窝康联达工业区钢结构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4163335Y。法定代表人:章智勇。被告:广州旺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龙湖村隆鑫工业区B3号。法定代表人:王剑勇。委托代理人:王帅,系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富江塑料有限公司(下称富江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致鼎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下称致鼎公司)、广州旺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旺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航剑及委托代理人华清,被告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江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塑料薄膜制品的小企业,自2015年开始根据被告致鼎公司的订单向其提供塑料薄膜制品。截止2015年10月20日止,致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40000元。为督促致鼎公司及时付款,原告与被告致鼎公司和旺鑫公司共同签订《担保书》,三方约定,由致鼎公司在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分三期付清所欠货款740000元,并由旺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致鼎公司无力还款时,由旺鑫公司代为清偿。该协议签订前,致鼎公司偿还了19398.15元,协议签订后,旺鑫公司偿还了35万元,共计369398.15元,剩余394239.04元至今未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货款394239.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4239.04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23654.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2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送货单》24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致鼎公司,原告与致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担保书》1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三方确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期限、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等情况;证据4.《应收应付账款汇总》、《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来账)》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4239.04元的事实。被告致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旺鑫公司辩称:1.我方涉及本案的担保关系从法律上讲是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担保的作出没有经过我司股东或董事会决议,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我司的公司章程。而且从担保书的第五条可以看出,这份担保书没有我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只有我司的一个公章,从形式上看,存在重大瑕疵,对我司是没有约束力的;2.我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剑勇本人认为虽然公司经营很困难,还是希望通过和原告协商解决事情。被告旺鑫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致鼎公司向原告富江公司采购聚乙烯薄膜等货物,货款总额为763637.19元。2015年9月2日,致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398.15元。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与致鼎公司、旺鑫公司签订《担保书》,确认致鼎公司尚欠富江公司2015年8月至10月20日期间的货款74万元,致鼎公司承诺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分三期付清;旺鑫公司自愿为上述货款提供担保,在致鼎公司没有能力及时还款时,富江公司可随时向旺鑫公司要求代为清偿;旺鑫公司如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则富江公司可视情况每月向旺鑫公司收取致鼎公司尚欠货款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等。三方均在该担保书上盖章确认。原告确认协议签订后王建勇、王建燕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航剑个人账号合计汇入35万元,剩余货款39万元两被告至今未付,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致鼎公司和旺鑫公司均系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致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章智勇,该公司有两名自然人股东章智勇及王剑勇。被告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剑勇。本院认为:原告富江公司与被告致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致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被告致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致鼎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虽然在担保书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但被告旺鑫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应认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只产生了利息损失。此损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以欠款本金3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旺鑫公司是否应为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旺鑫公司在于原告及被告致鼎公司的担保书中作为保证方加盖旺鑫公司公章确认。旺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而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向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而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不得仅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故旺鑫公司以本案的担保行为未经该公司股东或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旺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旺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致鼎公司追偿。被告致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致鼎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富江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3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广州旺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致鼎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旺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致鼎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8元,保全费2609元,合计10177元,由原告江门市富江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77元,由被告东莞市致鼎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广州旺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 静书 记 员  毛阿丹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