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方玉香与杨瑞峰、程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香,杨瑞峰,程松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2353号原告:方玉香,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蕾,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峰,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程松丽,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方玉香与被告杨瑞峰、程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峰、程松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月息3万元的标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算100万元,共计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1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月息3万元,年底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诿。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瑞峰与被告程松丽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日,被告杨瑞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玉香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期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利息支付整年24万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年底支付。如提前归还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方玉香已于2010年3月3日向杨瑞峰支付30万元,下剩70万元借款于2011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到期后,杨瑞峰未偿还借款,遂约定,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向方玉香偿还借款利息100万元。因被告杨瑞峰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杨瑞峰向原告方玉香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杨瑞峰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杨瑞峰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息3万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程松丽与被告杨瑞峰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方玉香于2011年1月9日提供的借款70万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松丽对该笔70万元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被告杨瑞峰、程松丽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玉香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中30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70万元自2011年1月9日起计算);二、被告程松丽对上述7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00元,由被告杨瑞峰、程松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珊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人民陪审员 耿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红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