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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307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个体。2016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辩护人齐传智,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齐传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因怀疑辛某乙之子毁坏自家的梧桐树,2016年7月9日14时许,马某甲驾车窜至高密市醴泉街道徐家庄辛某乙家中,在辛某乙家中客厅内因此事与辛某乙发生争执。争执中,马某甲用事先无准备好的木棍向辛某乙的身上、后脑等处击打,致使辛某乙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辛某乙的头部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腰椎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左肱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甲作案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辛某乙损失23.5万元(已付清)及一处自留地,被害人辛某乙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乙陈述,证人马某乙、辛某甲、齐某、王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自首证明,户籍信息,110受理单,住院病历及照片,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物证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蔡婴红人民陪审员于华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晓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