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9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重庆石生国际茶叶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良榆、游韵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石生国际茶叶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良榆,游韵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086号原告:重庆石生国际茶叶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叶石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民,重庆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127850。被告:王良榆,男,汉族,1991年1月27日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游韵林,女,汉族,1988年10月2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石生国际茶叶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生公司)与被告王良榆、游韵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良榆、游韵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良榆、游韵林立即归还石生公司代还款(垫付款)本金40万元,利息53006.70元,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19日起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良榆、游韵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向王良榆发放贷款100万元。经王良榆与石生公司约定,石生公司使用贷款60万元,王良榆使用40万元。2014年11月12日,王良榆向石生公司领取30万元;2014年12月10日,王良榆向石生公司领取10万元。贷款到期后,石生公司代王良榆偿还了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53006.70元。因游韵林为王良榆提供了担保,故游韵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良榆、游韵林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贷款人光大银行,借款人王良榆,保证人石生公司签订《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约定光大银行向王良榆发放个人助业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1%。贷款发放至王良榆账号xx×××xx。石生公司提供贷款金额的10%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金户名为石生公司,开户行光大高新支行。借款人选择按12期还息一次还本。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2日,王良榆出具领条1张,载明今向石生公司领到光大银行2014年10月24日商户贷款现金30万元。1.利息按月1分计算每月到期必须还清。2.本次贷款到2015年10月24日必须无条件还清。3.在本期间光大银行与各商户如有发生特别事宜特别处理。2014年12月10日,王良榆出具领条1张,载明今向石生公司领到光大银行2014年10月24日商户贷款现金10万元。1.利息按月1分计算每月到期必须还清。2.本次贷款到2015年10月24日必须无条件还清。3.在本期间光大银行与各商户如有发生特别事宜特别处理。在该领条上,游韵林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注明“我愿意为王良榆担保10万元现金,其中1万元为茶城保证金”。2016年3月18日,光大银行的2张内部通用凭证客户留存联记载:用户名为王良榆偿还本金60万元,剩余本金40万元和利息51422.32元;用户名为王良榆,偿还本金40万元,利息51422.32元。本院认为,王良榆、游韵林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光大银行、石生公司、王良榆签订的《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向王良榆提供了100万元的贷款,王良榆使用了该贷款中的40万元。贷款到期后,王良榆未归还贷款。石生公司持有光大银行的内部通用凭证客户留存的原件,足以证明石生公司代王良榆偿还了贷款4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王良榆仅使用了40万元的贷款,石生公司亦代王良榆向光大银行偿还了贷款40万元,故就该款项石生公司有权向王良榆追偿。至于利息问题。就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中约定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王良榆仅使用贷款40万元,其余贷款并未使用,按照石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区分石生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偿还的利息为何笔贷款以及何时的利息,故其主张王良榆偿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石生公司与王良榆对石生公司代为偿还贷款后的利息没有约定,故2016年3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游韵林自愿为王良榆的10万元贷款向石生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石生公司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游韵林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应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石生国际茶叶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40万元;二、被告王良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石生国际茶叶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石生国际茶叶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6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9096元,此款由被告王良榆、游韵林负担(此款被告王良榆、游韵林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支付给原告504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4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雨锋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