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执8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滁州市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陶志贵、王广保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陶志贵,王广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8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滁州市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B区114号。被���行人:陶志贵,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王广保,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天长市。本院在执行滁州市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陶志贵、王广保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等进行了查询。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陶志贵、王广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管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郭兆斌代理审判员 丁庆远代理审判员 居维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正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