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5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叶家龙与江苏云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杨木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家龙,江苏云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杨木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468号原告:叶家龙。被告:江苏云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古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木桂,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木桂。原告叶家龙诉被告江苏云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杨木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云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杨木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家龙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云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塑钢窗、抗风卷帘门制作、安装协议》。协议明确了双方权利与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江苏云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杨木桂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木桂系被告江苏云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2日,原告叶家龙与被告江苏云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塑钢窗、抗风卷帘门制作、安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江苏云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将公司厂房的塑钢窗扇、玻璃、抗风卷帘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叶家龙施工。2015年2月5日,被告杨木桂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叶家龙塑钢窗、卷门工程款计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00)”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叶家龙已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被告江苏云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杨木桂系被告江苏云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江苏云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杨木桂个人也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云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叶家龙工程款66000元;二、驳回原告叶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江苏云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