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姚金廷与被告申红霞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廷,申红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649号原告:姚金廷被告:申红霞原告姚金廷与被告申红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廷、被告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各人的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女姚青岑,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也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3月5日,被告主动提出离婚,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直至2014年5月30日,双方迫于社会、家庭的压力,亦想挽救家庭和婚姻,原、被告进行了复婚。没有想到复婚后,双方依然如故,性格差异难以改变,现双方已分居。这样的婚姻实在难以维持下去,原、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被告申红霞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诉状中说的结婚时间、孩子生育情况及双方离婚又复婚这些情况均属实。我们感情很好,第一次协议离婚是原告先提出的。我不负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金廷与被告申红霞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女姚青岑。双方于2012年3月5日协议离婚,2014年5月30日复婚。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大为由于2016年10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各人的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姚金廷和被告申红霞登记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可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曾因种种原因协议离婚,又复婚,这是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又重新组合在一起的结果,应倍加珍惜。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该原因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如果能本着互让互谅、相互包容的态度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积极谋求调解和好,愿意为维持家庭而不断努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已达到彻底无法挽回的地步。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姚金廷要求与被告申红霞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金廷与被告申红霞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金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幸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安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