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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赵弟勇,胡继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赵弟勇,胡继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民初11536号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7号12-1至12-6、13-1、13-2。法定代表人:崔云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悦,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赵弟勇,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胡继香,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区。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6年8月19日更名为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弟勇、胡继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陈丽蔚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艳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