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赵弟勇,胡继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赵弟勇,胡继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民初11536号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7号12-1至12-6、13-1、13-2。法定代表人:崔云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悦,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赵弟勇,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胡继香,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区。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6年8月19日更名为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弟勇、胡继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陈丽蔚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艳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