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8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杨忠华与黄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华,黄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8216号原告杨忠华。委托代理人潘旭辉,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正平。原告杨忠华与被告黄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人民陪审员顾玲玲、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华的委托代理人潘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2016年1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递交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律师费收据等作为证据。《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黄正平)借到乙方(杨忠华)人民币叁万元整;甲方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2013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1日;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乙方有权向法院起诉,甲方需承担乙方的律师费、交通费及诉讼费。被告黄正平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归还,显然与法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约定利息和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律师费的金额由本院酌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忠华借款30,000元;二、被告黄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忠华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黄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忠华律师费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财产保全费1,228元,合计共1,819(已由原告杨忠华预交),由被告黄正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浩德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