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董董、林衎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董董,林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87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董董(黑洞),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林衎,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31日被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余轶力,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董董、林衎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董董、林衎及其辩护人余轶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林衎因之前与被害人何某等人在福清市龙田镇金钱柜KTV发生过矛盾,欲报复被害人何某,因其担心被害人何某一方人数众多,打起来会吃亏,遂纠集了被告人何董董、同案人翁启龙等八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二部小轿车前往福清市龙田镇龙锦路上恩楼桥头附近,并事先预谋除殴打被害人何某等人外还要将被害人何某的车砸坏。当晚20时许,被告人何董董、林衎等人在发现被害人何某的黑色本田轿车准备离开,被告人何董董、林衎等人遂驾驶二部轿车前后堵截、逼停该黑色本田轿车,在被害人何某等人未下车、车内人员不明的情况下,被告人何董董、林衎、同案人翁启龙等人持镀锌管打砸被害人何某所驾驶的黑色本田轿车前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处,并将坐在车内的被害人何某及其女友陈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何某外伤致左食指远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陈某外伤致右前臂、左大腿皮肤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损坏价格鉴定,本田歌诗图小型轿车被损坏零部件共计价值人民币53070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林衎亲属与被害人何某、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车辆损失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何某、陈某对被告人林衎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董董、林衎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0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董董、林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董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执行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执行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董董表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衎表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衎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鉴定不真实,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林衎因之前与被害人何某等人在福清市龙田镇金钱柜KTV发生过矛盾,欲报复被害人何某,因其担心被害人何某一方人数众多,打起来会吃亏,遂纠集了被告人何董董、同案人翁启龙等八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二部小轿车前往福清市龙田镇龙锦路上恩楼桥头附近,并事先预谋除殴打被害人何某等人外还要将被害人何某的车砸坏。当晚20时许,被告人何董董、林衎等人在发现被害人何某的黑色本田轿车准备离开,被告人何董董、林衎等人遂驾驶二部轿车前后堵截、逼停该黑色本田轿车,在被害人何某等人未下车、车内人员不明的情况下,被告人何董董、林衎、同案人翁启龙等人持镀锌管打砸被害人何某所驾驶的黑色本田轿车前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处,并将坐在车内的被害人何某及其女友陈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何某外伤致左食指远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陈某外伤致右前臂、左大腿皮肤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损坏价格鉴定,本田歌诗图小型轿车被损坏零部件共计价值人民币53070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林衎亲属与被害人何某、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车辆损失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何某、陈某对被告人林衎的谅解。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何董董的家属与被害人何某、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车辆损失计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取得被害人何某、陈某对被告人何董董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董董、被告人林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何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损坏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董董、林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董董、林衎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0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董董、林衎犯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何董董、林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董董、林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董董、林衎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衎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对被毁财物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董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董董的刑期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林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衎的刑期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晖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人民陪审员 林希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