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石珍宝与被告张京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珍宝,张京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2098号原告石珍宝,男,198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张京全,男,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石珍宝与被告张京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珍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京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京全由我担保借邱鹏现金100000元,后邱鹏起诉,在法院的调解下,我履行担保责任,与邱鹏达成协议替张京全偿还了邱鹏82000元,但至今,被告张京全未将该款偿还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京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京全向案外人邱鹏借款100000元,原告石珍宝及案外人李竹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担保;后邱鹏起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还款,原告石珍宝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张京全偿还借款82000元,邱鹏已收到该8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款条、协议书、收到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石珍宝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京全向邱鹏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已经向案外人邱鹏偿还了借款8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京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石珍宝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张京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项玉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