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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22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黄佩玉与朱云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佩玉,朱云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2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佩玉。被执行人朱云才。申请执行人黄佩玉与被执行人朱云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朱云才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黄佩玉人民币34416.8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1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查明的财产线索冻结了被执行人朱云才名下“60×××28”的银行账户及其名下位于启东市汇东新村5幢101室房屋,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由被执行人朱云才与案外人沈菊共同共有,银行账户上并无存款。除外,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黄佩玉与被执行人朱云才于2016年10月20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朱云才给付申请执行人黄佩玉交通事故赔偿款355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4000元,自2016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黄佩玉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示不要求对被执行人朱云才名下的房产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表示被执行人朱云才已于2012年10月21日向其支付赔偿款4000元,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朱云才名下银行账户“60×××28”的冻结,并申请不将被执行人朱云才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解除了对该账户的冻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出具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查封的房产系拆迁安置房,且与他人共同共有,在析产分割前,依法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明确不要求对被执行人名下被查封房产进行处置。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在执行中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约定的还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4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朱云才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 东审 判 员  施建辉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杰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朱云才名下位于启东市汇东新村5幢101室房屋的有效期至2019年10月10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