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曹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3654号起诉人:曹某。法定代理人:胡周明,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系起诉人曹某之父。2016年10月24日,本院收到曹某的起诉状,称其原系缙云县壶镇镇白竹村人。缙云县壶镇镇胡宅口村胡周明因无子女,经与起诉人生父母协商,收养起诉人为养子,并在缙云县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2015年2月9日起诉人的户籍也迁到了胡周明处。2015年1月份,缙云县壶镇镇胡宅口村民委员会对村民进行一次村民待遇分配,即每人分配1万元。但缙云县壶镇镇胡宅口村民委员会以“起诉人为养子,没有资格享受村集体分配”为由,拒绝分给起诉人的村民待遇。现起诉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缙云县壶镇镇胡宅口村民委员会支付起诉人村民待遇分配1万元及今后的村民分配待遇。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需先经政府部门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程序,未经该程序,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曹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樊柳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