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4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丽娜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丽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464号罪犯王丽娜,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湘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丽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法定期限内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潭中刑终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准许王丽娜撤回上诉。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丽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现有奖励分95分,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交,该犯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为33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丽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丽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俊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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