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兴浩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05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兴浩,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指定辩护人祁萍,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浩及辩护人祁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杨兴浩饮酒后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莎鲨家纺”门口呕吐,李某上前搭其肩膀,被告人杨兴浩将李某推开并随手捡起尖状物将李某腹部捅伤,致其小肠破裂。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兴浩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兴浩已与被害人李某就损害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兴浩承担李某医疗费,并补偿其10000元,医疗费及补偿款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兴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和解协议、收据、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浩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兴浩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兴浩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祁萍建议对被告人杨兴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兴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戴佳琦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