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行审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与胡旦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仙居县国土资源局,胡旦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4行审120号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住所地仙居县城关环城东路64号。法定代表人吴勇卫,局长。委托代理人娄丹舟,国土局干部。被执行人胡旦新,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仙土资监罚字〔2008〕第4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08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对被执行人胡旦新作出仙土资监罚字〔2008〕第4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于2000年4月,未经批准在官路镇萍溪村至田洋村道路东面路脚地方占用基本农田1098平方米建造厂房及场地,建筑占地面积776平方米,四周筑起围墙,内建两座厂房,一座管理房,同年完工并投入使用,所占用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十七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胡旦新作如下处罚:1、责令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改正,恢复原种植条件;2、限期15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9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核减已收押金2000元),应缴19960.00元人民币。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08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胡旦新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决定后,仅于2008年7月31日缴纳了19960元罚款,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7月16作出的仙土资监罚字〔2008〕第4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林平审 判 员 朱福森代理审判员 俞晓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宇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