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平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伟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平,王伟栋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136号。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花,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路,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伟栋。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王平、原审被告王伟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通建工集团支付王平工程款1636462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南通建工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南通建工集团与案外人中豪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通建工集团承建宿迁农行办公楼、中豪国际星城32号楼(含十区地下车库)工程,两份合同均约定项目经理为袁孝建和王伟栋。后上述工程由南通建工集团下属的袁孝建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王伟栋作为项目具体施工负责人,主要负责施工进度及现场管理,案外人孟锋军系现场负责人。后王平分包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2014年3月7日,王伟栋在《中豪国际星城32号楼及十区车库农业银行工地应付账款》(以下简称“应付账款表”)签字确认王平所承建的“农行、32号楼木工(李国群)包工包料”应付金额2891448元,已付金额2772891.1元,未付金额118557元。同年3月16日,孟锋军在该表格上备注“以上材料及人工费应付账款均为中豪32号楼、十区车库及农行办公楼工程外欠款。此外没有其他欠款。”同日,南通建工集团会计胡岚接着备注“以上已付金额已核”。现王平持其与王伟栋签字的两份除日期外内容一模一样的“王平木工班组对账清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要求南通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1636462元。无日期的为复印件,另一份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对账单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核对,现确认如下:一、32号楼模板接触面积55350㎡,双方协议50元/㎡,共计2667500元(53350*50)。代付李国群人工1313163元,李国群与王平协商补16850元,罚款65000元。32号楼余1272487元(2667500-1313163-16850-65000)。二、农行共计地下室5900㎡+主体33000㎡+二次结构1300㎡=40200㎡,双方协议48元/㎡,共计1929600元(40200*48)。农行点工18000元,已付1583625元,农行余363975元(1929600+18000-1583625)。三、共计余款1636462元(1272487+363975)。另查明,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其个人行为相对应。职务行为的前提是具有某种职务。具体到本案中,南通建工集团承建涉案工程后,内部分包给其下属的袁孝建项目部。王伟栋作为袁孝建项目部具体施工负责人,将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王平,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由王平和南通建工集团承担。又因王伟栋与王平结算工程款系代表南通建工集团履行职务行为,故王平持王伟栋出具的结账单要求南通建工集团给付工程欠款1636462元,依法应当支持。关于南通建工集团辩称其已经按照农行包工包料、32号楼包清工的标准支付全部工程款2891448元;王平自认已收到2896788元(1313163+1583625),但主张32号楼是包工包料而非包清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王平提供的对账单、南通建工集团提供的“应付账款表”均载明32号楼系包工包料,南通建工集团辩称32号楼是包清工,并提供案外人孟锋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王平与案外人李国群签订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地下室26.5元/㎡,主体24.5元/㎡);王平认为其系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32号楼又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案外人李国群的。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平提供的对账单足以证明32号楼系包工包料,且南通建工集团提供的“应付账款表”亦载明32号楼包工包料,故在南通建工集团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南通建工集团辩称王伟栋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袁孝建项目部两枚印章)罪已被立案侦查,本案应该移送到公安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对账单与王伟栋涉嫌犯罪的行为无关,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对账单日期及王平主张的利息,立案时王平提供一份未签署日期的对账单复印件,开庭时提供一份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其他内容与前一份一致的对账单,并陈述未签署日期的是2013年结算的,因担心诉讼时效问题,故于2014年4月12日又找到王伟栋重新确认,南通建工集团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对账单的签署时间无法查清,故王平主张从2013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可以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6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两日内给付王平工程款1636462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528元,由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南通建工集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平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南通建工集团不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对审理中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情况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刻意隐瞒一审中王平本人到庭的事实。一审中,王平对南通建工集团提交的两份工程量计算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该两份工程量结算书是王平本人手书的要求与项目部结算的重要凭证,其所记载的金额与南通建工集团提交的应付账款清单记载王平承包本案工程的价款金额2891448元是一致的,应当作为认定工程款金额的依据。2.王伟栋擅自确认《王平木工班组对账清单》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王伟栋签署对账单的行为不是在履行职务,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王伟栋虽然是农行办公楼和32号楼的工地负责人之一,但是其私刻公章损害公司利益,2014年3月公司已经解除其职务。3.王伟栋签字的《王平木工班组对账清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王伟栋与王平之间既是亲戚又是邻居,且王平前后两次向法庭出具的所谓“对账单”中王伟栋的签名和时间不相符,一方面体现了王平对如此大额结算清单保管的随意性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王伟栋与王平签署结算单的随意性,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2)王伟栋于2014年3月7日在南通建工集团处将其经手的32号楼及农行工地应付账款列成清单,并与现场负责人孟锋军、会计胡岚进行确认:王平(李国群)木工总费用为2891448元,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依据。既然王伟栋在该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不可能在相隔一个月后的2014年4月12日突然想起与王平之间还有160余万元未结。(3)南通建工集团承接32号楼工程时,向甲方的报价审36.09元/㎡,而王伟栋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对此是明知的,也就是说南通建工集团以36.09元/㎡承接工程却要以50元/㎡的价格分包给王平违背常理。因此,一审认定32号楼系包工包料按照50元/㎡计算工程款是错误的,应认定为包清工:地下室26.5元/㎡、主体24.5元/㎡,该价格也与王伟栋等三人向公司出具的应付账款清单相符。(4)一审中南通建工集团已经就王伟栋私刻公章损害公司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正式立案,目前宿迁市宿城区公安分局在侦查中已经发现王平与王伟栋有相互串通损害公司的行为,该案已向宿迁市宿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综上,王平仅凭与王伟栋编造出的所谓“对账单”主张其分包的木工工程款为4615100元,系双方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意图谋取南通建工集团的所谓工程款,数额巨大,已构成犯罪,法院应当依职权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且,南通建工集团已经提交足以推翻所谓“对账单”的相反证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判决驳回王平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对王平参加庭审活动的表述遗漏并不影响实际判决结果的正确性。王平曾经确有参加过庭审活动的事实,一审判决虽未表述该事实,但该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关联性,对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更没有影响。2.王伟栋与王平结算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南通建工集团承包涉案工程后,聘请王伟栋为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进度和管理工作,其中包括涉案工程款结算审核等工作。如:南通建工集团在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相关凭据上有王伟栋作为项目经理审核签字,该事实可以证明王伟栋有结算工程款权限。另外,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王伟栋在涉案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和结算权限。故可认定本案中王伟栋2013年和2014年两次与王平结算工程款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至于南通建工集团诉称2014年3月即解除了对王伟栋的授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未对外公示,即便属实也属于其内部行为,故王平有理由相信王伟栋与王平之间的结算行为是代表南通建工集团的履职行为,南通建工集团对王伟栋的履职行为应承担责任。3.王伟栋与王平两次结算(2014年4月份及2013年3月份)均属实,并无恶意串通损害南通建工集团利益的现象,该结算清单应作为认定涉案债权的有效证据。(1)关于南通建工集团提供的涉案工程项目部曾经在2014年3月7日单方制作的应付账款清单中载明“应付王平2861448元、欠118557元”工程款问题。该清单纯属南通建工集团项目部单方行为,王平对此不知情,对清单载明欠款金额也未予认可,故该清单对王平无任何约束力。(2)关于涉案工程中32栋楼工程单价如何认定问题。南通建工集团提供的“应付账款清单”和王平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明,32栋楼和农行大楼木工工程转包的形式均为包工包料,并非包清工。南通建工集团与王平之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王平再次将32号楼木工工程转包给李国群并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前后分别是两个独立合同关系,不能因后一合同是包清工方式就推定前一合同必然也是包清工方式。故32栋楼木工应按双方结算清单中确定的50元/㎡计算工程款。(3)王伟栋是否涉刑与本案无关。王伟栋与王平结算对账是履职行为,结算单上并未加盖南通建工集团的任何印章。至于王伟栋是否曾经私刻过南通建工集团印章及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原审被告王伟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平从南通建工集团分包农行和中豪国际星城32号楼木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32号楼木工分包给李国群施工,王平和李国群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地下室26.5元/㎡、标准层24.5元/㎡。李国群施工完毕后向南通建工集团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孟锋军上报《李国群木工组工程量结算清单汇总》,载明32号楼木工工程量及零星点工等情况,孟锋军复核后签字予以确认。王平曾书写32号楼和农行木工《工程量计算书》两份上报南通建工集团,载明:32号楼(李国群)地下室2980.5㎡×26.5元=78983元、主体51627.43㎡×24.5元=1264872元(该两项工程量与上述《李国群木工组工程量结算清单汇总》载明32号楼木工工程量基本一致)、预付生活费436596元,合计78983元+1264872元-436596元=907259元,应扣除罚款、打凿工、瓦工清理及补粉;农行37625㎡×48元=1806000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如本案无需中止审理,2014年4月12日《王平木工班组对账清单》内容是否真实,如王伟栋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属实,王伟栋的该签名行为是否认定为代理南通建工集团履行职务行为。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是2014年4月12日《王平木工班组对账清单》是否应当作为王平分包木工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而该“对账单”上只有王伟栋和王平签名,并未加盖南通建工集团或项目部公章,因此,王伟栋是否因私刻印章构成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关于第二争议焦点。王平在一审中先后提供了除日期外内容一致的两份《王平木工班组对账清单》,其中一份签署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王平主张没有签署日期的“对账单”系2013年形成,因南通建工集团没有付钱,且担心时效问题,遂于2014年4月12日要求王伟栋重新签名确认。本院认为,王平的解释难以让人信服。其次,根据王平陈述,“对账单”形成于2013年,仅是于2014年补签新的日期,那么王伟栋对其经手分包给王平的木工工程款向南通建工集团上报结算时应当以此为依据且不会少于“对账单”上的数额。然而,南通建工集团在一审提供的王伟栋于2014年3月7日在《中豪国际星城32号楼及十区车库农业银行工地应付账款》上审核后签名确认:王平所承建的“农行、32号楼木工(李国群)包工包料”应付金额2891448元(王平认可该款已付清),并有工程现场负责人孟锋军、会计胡岚审核确认。该“应付账款表”载明王平木工工程款2891448元与上述两份“对账单”载明工程款4615100元差距甚大,显然系王伟就同一工程作出截然不同的结算结论,“对账单”的真实性值得质疑。另外,按照正常的工程款结算流程,王平书写的32号楼(李国群分包)及农行木工工程的《工程量计算书》应当是其上报给南通建工集团项目负责人王伟栋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王伟栋再依据该计算书上报南通建工集团审核王平木工工程款(应付账款表),而《工程量计算书》载明的总价款3149855元(尚未扣除罚款、打凿工、瓦工清理及补粉价款)和“应付账款表”载明总价2891448元均远远低于“对账单”载明总价4615100元。《工程量计算书》也印证了“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因此,王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分包的木工工程款高于2891448元且王平认可该款已经付清的情况下,其主张南通建工集团尚欠其工程款1636462元,本院难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便王伟栋在王平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属实,因王伟栋在工程结束后并未以南通建工集团的名义确认“对账单”,且王平无证据证明南通建工集团授权王伟栋对此进行结算,故不能以王伟栋原先系南通建工集团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来认定其签字行为构成职务代理。综上所述,南通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王平提供的两份“对账单”属实并认定王伟栋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8元,均由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第11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