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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其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先后6次容留曾某某、卢某某、晏某某、武某某、邹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曾某某、卢某某、晏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修水县人民医院宿舍六栋三单元301室自己家中容留曾某某、卢某某、晏某某、武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修水县人民医院宿舍六栋三单元301室自己家中容留曾某某、卢某某、晏某某、武某某、邹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修水县人民医院宿舍六栋三单元301室自己家中容留曾某某、卢某某、晏某某、武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曾某某、卢某某、晏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曾某某、卢某某、晏某某、武某某、邹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16日,修水县公安局黄港派出所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曾某某、卢某某、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0日、25日,2月2日、20日,3月13日、16日,我们在张某某的家中,与张某某、武某某等人一起吸食了6次甲基苯丙胺。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5日、2月2日、20日、3月16日,我与张某某、曾某某、卢某某、晏某某、邹某某等人在张某某的家中一起吸食了4次甲基苯丙胺。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3月16日,我与张某某、曾某某、卢某某、晏某某、武某某等人在张某某的家中一起吸食了2次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吻合。5、现场照片。6、修公(黄)现检字[2016]3174号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某的尿液呈阳性。7、辨认笔录证实:容留曾某某、卢某某、晏某某、武某某、邹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人是被告人张某某。8、修水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6日,修水县公安局黄港派出所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9、修水县公安局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某于1974年5月10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人民陪审员  胡训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百度搜索“”